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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,注册资本500万元,股东为孙某与张某,持股比例分别为51%和49%。2017年10月22日,张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。作为其合法配偶,赵某某依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,向另一股东孙某提出办理股权继承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,但遭其拒绝。为保障自身法定继承权益,赵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其对张某所持该公司49%股权的继承权,并判令配合完成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程序。
3、 弘嘉律师指出,自然人股东去世后,其合法继承人并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,是否具备该资格须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。若公司在该股东生前已通过章程明确排除继承人继受股东资格,则继承人依法不得获得相应资格。目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此问题尚存分歧,不同地区、不同案件的裁判尺度亦不完全统一,部分法院侧重尊重公司人合性与章程自治,部分则更强调继承权的法定性与股权财产权属性,导致同类情形处理结果存在差异。
4、 有人指出,允许股东资格继承可能削弱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续的人合性基础,进而影响公司稳定运行。但也有观点强调,若法律直接否定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,将损害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,有违公平原则;同时,域外立法普遍承认股东资格可依法继承,且在实际操作中具备可行性与成熟经验。因此,应肯定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,兼顾人合性要求与继承权保障,在制度设计上寻求平衡。
5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,自然人股东去世后,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,但若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约定,则依章程执行。
6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:遗产继承顺序为:第一顺序是配偶、子女和父母。
7、 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及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
8、 继承开始后,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;若无第一顺序继承人,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。
9、 法院指出,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,故仅就原告赵某某是否享有股东资格、能否继承相关股权进行审查。经查,被告某科技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孙某与张某,持股比例分别为51%和49%,该登记信息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,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,法院予以采信。
10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,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,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本案中,该公司章程未就股东资格继承作出限制性约定。同时,被告某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孙某,或任何外部第三方,均未明确表示有意受让张某所持股权。虽某科技公司章程载明张某曾以其所持49%股权为借款设立质押,但该质押仅设定担保权利,并不导致股权权属消灭,亦不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。因此,原告作为张某的合法继承人,有权继承相应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。
11、 股东资格可依法由继承人承继,其内涵既涵盖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,也包含由此衍生的股东身份权利。只要继承人能够证明自身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,且被继承人生前确为公司登记股东,即具备继承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。若其他股东主张排除继承,则须举证证明公司章程中存在明确条款,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或禁止性约定;否则该主张不成立。据此,法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。
12、 许多公司在设立时直接套用章程模板。弘嘉律师提醒:为促进企业长远发展,应结合自身实际定制专属公司章程,此举十分必要。
